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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2020年第四次修改的新《专利法》增加了关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规定。新《专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适用的专利范围
- 《专利法》第42条第2款关于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规定,适用于自2021年6月1日起授权公告的发明专利。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类似规定。
- 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4款的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确定不适用《专利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的提出和相关官费
-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由专利权人提出。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由代表人办理。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 专利权人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依据《专利法》第42条第2款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在《专利权期限及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书》中做合适勾选,向专利局递交该请求书,不需要递交证明材料。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费为每件200元。
补偿期限的确定
- 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该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专利权期限补偿中的申请日
- 普通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国际申请、分案申请,在中国专利局递交后,专利局开始审查。从这个角度理解,《专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中所说的申请日,是在中国专利局的实际递交日。
- 对于普通专利申请,指的是在中国专利局的实际递交日
- 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国际申请,指的是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
- 对于分案申请,指的是分案申请在中国专利局的实际递交日
专利权期限补偿中的实质审查请求日
- 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是指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3条规定足额缴纳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之日。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早于《专利法》第34条所称公布之日的,《专利法》第42条第2款所称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应当自该公布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
-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3年,两个条件均需满足。在这两个日期中,以在后到期的日期为时间计算点。
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 以下情形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审程序
-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3条规定的中止程序
-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4条规定的保全措施
- 其他合理情形如行政诉讼程序等
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 以下情形属于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 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专利局发出的通知引起的延迟,延迟天数为期限届满日起至实际提交答复之日止
- 申请延迟审查的,延迟天数为实际延迟审查的天数
- 援引加入引起的延迟,延迟天数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5条引起的延迟天数
请求恢复权利引起的延迟
- 延迟天数为从原期限届满日起至同意恢复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发文日止。能证明该延迟是由专利局造成的除外。
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延迟
- 自优先权日起 30 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申请人未要求提前处理引起的延迟,延迟天数为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至自优先权日起满30个月之日止。
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登记和公告
- 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专利局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告知期限补偿的天数。
- 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专利局给予请求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补正文件的机会。对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 对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专利局申请行政复议。
- 专利局作出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决定后,将有关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权补偿期年费的缴费标准
- 专利权补偿期年费标准为每件每年8000元,不足一年部分不收取。专利局作出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决定的,专利权人应按照专利权期限补偿审批决定的要求,在专利权20年期限届满前一次性足额缴纳专利权补偿期年费。专利权补偿期年费,不设滞纳金,不设恢复期,不适用专利收费减缴办法中规定的予以减缴的情形。期满未缴纳或未缴足专利权补偿期年费的,不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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