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申请中的优先权恢复、增加与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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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专利申请优先权恢复程序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6条和第128条分别规定了通过巴黎公约途径提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和通过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的优先权恢复条件。

对于通过巴黎公约途径提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根据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对于通过PCT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根据实施细则第128条的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36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

专利审查指南还规定:在后申请是在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申请人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根据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于通过巴黎公约途径提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申请人请求恢复优先权的时间条件为:

  • 在12个月优先权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
  • 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

因此,申请人在依据实施细则第36条请求恢复优先权时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时间要求。


二、中国专利申请优先权增加和改正程序

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可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的,应在递交申请时要求优先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书,请求增加优先权要求的,还应当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


三、注意事项

实施细则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不可叠加。例如,已经依照实施细则第36条提出请求恢复优先权的,不能再依照实施细则第37条增加或改正优先权要求;实施细则第36条/第128条、第37条不能与第45条(援引加入条款)同时适用。即如果属于实施细则第36条/第128条、第37条规定的情形,则不适用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