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商标审查“显著性”证据形式新规:不再拘泥宣誓书,却更考验证据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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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拿大,商标申请在审查阶段可能因多种理由被商标审查员提出异议。例如,当商标被认为主要由人名或姓氏构成,被认为属于明显描述性或具有欺骗性误导性描述,或者被认为本身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时,商标审查员均可能提出异议。在此类情形下,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在申请日当时已经取得显著性,从而克服相关异议。

2026年1月27日,加拿大知识产权局CIPO公布了一则新的通知,对在商标审查过程中提交显著性证据的“形式要求”作出进一步说明。当商标注册官依据《商标法》第32(1)款要求申请人提交关于取得显著性的证据时,申请人应同时关注所提交材料的“内容”和“形式”。在理想状态下,这类证据应当以宣誓书(affidavit)或法定声明(statutory declaration)的形式提供,以体现证据陈述的正式性和可采信性。

然而,根据新的执业通知,注册官不会仅仅因为证据没有采用宣誓书或法定声明的形式而拒绝考虑该证据。凡是为证明“取得显著性”而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例如广告样本、销售数据、市场存在情况、宣传资料等,注册官均有权进行评估,并将根据该证据本身的可信度与证明力,决定给予该证据“充分权重”、“部分权重”或“完全不予采信”。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证据形式虽然不再被视为绝对门槛,但仍然会对其说服力产生潜在影响。注册官最终是否认定某一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显著性,将取决于其面前全部证据的总体效果,即对整体证据链条的综合考量,而非对单一证据载体形式的机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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